什么是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

开门见山的说,大家是不是都以为“见索即付”就是见到索赔(通知)立即赔付的意思呢?
这么理解不能算错,但是不够严谨。那么,到底什么是“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呢?目前,国际上普遍适用的是《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458. 1992 Edition),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简称《URDG458》,是国际商会制定的有关保函的国际惯例。《URDG458》第二条A款即定义如下

A.在本规则中,见索即付保函(下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下称“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这类承诺系

i.应一方(下称“委托人”)要求或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或
ii.按照依委托人指示行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下称“指示方”)的要求或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开给另一方(下称“受益人”)。
百度百科——URDG458
从该定义可以看出,“见索即付”的“索”不仅仅单指索赔通知,也包括了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这和大家普通的理解有点不一样,根据该定义我们可将“见索即付保函”暂时分为两类:
  1. 无条件见索即付,即见到索赔通知即行付款;

  2. 附条件见索即付,即见到索赔通知和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即行付款。

第1类无条件见索即付就是大家通常所理解的意思,也是受益人最想要的,因为可以充分保障受益人的求偿权,但国际上普遍认为此类保函有失公平且存在受益人权利滥用的风险(主要是因为此类保函条款不要求受益人提供其因被保证人违约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任何说明或证据材料,其他更深入的后续会专门撰文探讨),这类保函的办理成本往往也是最高的;而第2类附条件见索即付也属于见索即付的范畴,成本也大大低于第1类。
我们来接着看《URDG458》第二条B款和第五条:

B.保函从性质上是独立于其可能基于之合同或投标条件的交易,即使保函中包含对合同或投标条件的援引,担保人与这类合同或投标条件亦无任何关系,也不受其约束。担保人在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在提交了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一致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时,支付保函中所述的金额。 


第五条 除非另有指示,所有保函和反担保均不可撤销。

百度百科——URDG458

《URDG458》第二条B款规定了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质,故见索即付保函又被称为独立保函;第五条则简明扼要的解释了“不可撤销”。

通过上述对国际上普遍适用的《URDG458》的初步分析,我们了解了什么是“不可撤销”和“见索即付保函”,那么,在我们国内又是怎么认定的呢?
独立保函是商业实践发展的产物,我国并无针对独立保函的专门立法,也未加入相关国际条约。但是,为了服务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营造优良法治环境,依法支持金融创新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加强对债权的保护力度,推动信用制度在市场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于2013年正式提出制定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立项建议,历时近四年,先后八次修改稿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两次进行专题讨论,充分借鉴吸收了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等国际规则的有关内容,并深入研究了各国有关独立保函的成文法以及普通法国家有关独立保函的司法判例,进一步弥合了我国司法实务与国际规则的差异,既依法解释法律又与国际规则充分接轨,于2016年11月1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述《规定》开篇明义的阐明了什么是独立保函,也特别说明了受益人请求付款时需要提交的单据包括哪些,这些和《URDG458》基本上是一致的,我们再继续往下看:

第三条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的第三条给出了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和例外情况,允许保函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也强调了独立保函是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自此,独立保函在我国拥有了合法性。划重点:独立性、单据化和见索即付是独立保函的特征要素。接下来的第四条也解释了“不可撤销”:

第四条 独立保函的开立时间为开立人发出独立保函的时间。 


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独立保函未载明可撤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更重要的是,虽然《规定》是2016年发布的,但是今年施行的《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仍然认定其适用于独立保函,相关条款如下:

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后,我们来聊一下什么是银行保函,虽然担保从业者都认为是再简单不过的概念,但是因为隔行如隔山,而且之前在保函办理过程中经常会被问到商业保函和银行保函的区别,所以就再啰嗦一下:银行保函就是保函上载明银行为保证人或担保人且由该银行盖章和有权签字人签章的保函;同理,商业保函就是保函上载明担保公司为保证人或担保人且由该担保公司盖章和有权签字人签章的保函。用最简单的大白话,就是由银行盖章的保函就是银行保函。
综上,“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就是由银行开立的独立保函,相关法律规定只要该保函已开立且未载明可撤销的即为不可撤销,受益人只要向该银行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该银行就要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

知识点延伸:保函的全称是担保函或者保证书,属于单务合同,也称为单边合同或片面义务契约,是指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另一方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所以,保函上一般只有一方也就是担保人盖章)

华律网和百度百科,摘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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